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70********,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农民,住**镇**街**号。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26日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晋A****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挂号“鑫鑫盛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708KM加200M平遥县新营村叉口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108线郝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郝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代亮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原籍;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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