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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镇**街**号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于2020年2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不符合要求的号牌皖S5****/赣K****重型半挂汽车,沿长深高速杭宁方向由南向北以低于60公里/时的速度行驶,行驶至2148KM+700M路段处,与谢体柳尾随驾驶的牌号为浙A6****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A6****驾驶员谢某某及乘员刘某某受伤,其中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同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俊友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方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物证鉴定意见、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6.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蓉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5840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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