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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5〕7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工;江西省安远县人,家住**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5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赣******二轮摩托车(后载胡某某)由版石镇庙角烂泥坑果园往版石圩方向行驶。19时10分左右,当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行驶至S223省道安远县版石镇庙角事故路段时遇到陈某某、陈某某及谢某某在前方道路右边救助之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谢某某(谢某某被陈某某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撞倒受伤),结果被告人胡某某驾车与陈某某、陈某某及谢某某相撞,同时赣******二轮摩托车连车带人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某某再次受伤、胡某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3月18日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家属于2015年3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经过伤情鉴定: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伤情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欧阳清

2015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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