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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检朱室刑诉〔2019〕507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住宿州市桥区**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号牌轿车沿宿州市桥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口东侧时,与行人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某某让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留在现场,后同被害人一同前往医院。经宿州市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盛某某应系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送陪同伤者前往医院,事故勘查结束后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口头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张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凯

检察员:梁 侠

2019年11月26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捌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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