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共享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农场**号,住宁夏银川市金某某**家园**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05时11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宁A****P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银川市金某某宝湖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湖中路与尚文巷路口西侧路段时,与正在此处实施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海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海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海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部、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宁夏金信旧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制动性能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6±3km/h(取整),车辆前部雾灯信号装置无法检验鉴定,前部其余灯光信号装置合格。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海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拨打120及110,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海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期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30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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