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社区**组,住巴中市恩阳区**镇**社区**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南坝加油站旁“京东快递巴中巴州营业部”,趁工作人员不备,将自己以货到付款方式在京东商城购买的价值人民币5499元ipone11手机盗走,后胡某某对快递员朱某某谎称自己没有去营业部拿装有手机的包裹。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支付朱某某人民币5700元。同日,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包裹物流信息、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微信收款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英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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