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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胡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里塔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南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4日0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赣F72***轻型自卸货车在南城县徐家镇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荆竹山小组路段时,遇被害人单某某拄拐横过道路。因避让不及,胡某某驾驶赣F72***轻型自卸货车将单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单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荣斌

检察官助理:费桃琴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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