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0********,小学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案发前住临沧市临翔区**小区出租房。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4年6月2日被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临翔区往云县方向行驶,8时54分许,当车行至西景线K2631+100M(蚂蚁堆隧道)时,撞到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停放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13时59分,李某某经临沧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宏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798****)。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证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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