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78********,汉族,中专文化,原*************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街**号**单元**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3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贵A****4号夜间8路公共汽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金阳远大公交车站台下客时,开关车后门时未履行注意义务,致使正在下车的乘车人詹某某从车上落下,并与该车右后轮相碰撞,造成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害人詹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胡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768000元。
经鉴定,詹某某系多发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本次事故中胡某某负全部责任,詹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三面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病理)字【2020】240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伟娜
检察官助理 刘德洪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街**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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