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9〕104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村**组**号,陕西裕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陕A****8号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西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影路与雁翔路十字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张某甲骑自行车行驶至此,胡某某所驾车辆右侧与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被告人胡某某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归案。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及陕西裕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损失共计1091000元,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其当庭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定舟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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