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82********,汉族,高中文化,自贡市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我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15时40分许,胡某某驾驶川C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沙坪街道原蜂窝煤厂叉路口倒车时与行人毛某某碰撞,致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医治,毛某某于2019年8月4日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去世。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毛某某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交通事故在其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评定为70%。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已涉嫌交通肇事罪。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侯审决定书、户籍资料、委托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据材料、车辆信息、工作记录等;
2.证人毛某某、肖某某、林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时抢救被害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玉娟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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