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粤S****2小型普通客车在通城县北港镇枫树村六组路段与被害人杨某甲驾驶后载杨某乙、杨某丙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杨某丙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杨某丁、左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敏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碟1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