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LE****号小型轿车由本县青山镇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行至本县青山镇塘桥村三组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舒某某(女,殁年69岁)撞倒,造成舒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5.41mg100ml。被害人舒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 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4.崇阳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汪蕾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县**镇**村**组**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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