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5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村**组,住安陆市**村**组**号**栋。因造成交通事故,于2019年9月1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滨河公园金海岸休闲会所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甲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涢雁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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