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9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AM****重型罐式货车沿205省道由东往西行驶,驶至浮梁县王港乡中铁十八局搅拌站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秦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雇主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鄢丽萍
检察官助理:江文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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