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公司宿舍楼。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阜宁大桥南首处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卢某某、许某某发生相撞,致卢某某、许某某受伤,后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于2020年12月8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车辆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公司宿舍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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