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5********,汉族,大专文化,服装厂质检员,住涟水县**街道**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苏HN****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到涟水县高沟镇,沿涟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岔庙镇纪集街路段时,撞到前方由李某某(女,49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李某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倩
检察官助理 王 凯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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