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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 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扬州**集装箱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扬州市扬州**集装箱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区**村**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历巍、被害人近亲属张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苏K0****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本市35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3k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死亡。

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张某乙证言;

3.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4. 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6.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涯邻

检察官助理:丁卉

2020年12月8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扬州市扬州**集装箱有限公司宿舍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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