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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4********,汉族,初中,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林**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胡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凌晨5时0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X0****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南木林县沿国道318线前往日喀则市区,当该车行驶至318国道****KM+***M处时,撞上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藏A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110、120电话,被害人张某某经日喀则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日喀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川X0****小型普通客车、藏A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被害方户口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调节协议书、收条、承诺书、谅解书;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928号检验报告、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尸)字【2019】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西立信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立信车鉴字【2019】第1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构成交通肇事罪,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二年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增久美

                         检察官助理:德吉卓嘎                    

                        2020年8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林**号

2公安案卷壹式贰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视听资料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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