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303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花苑**号**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乡**营**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与他人共同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从常州市上沪宁高速向无锡市行驶。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京沪高速公路减速车道内行驶至上海方向1102.3公里处时,变向路右驶入应急车道,车辆右前侧面碰撞并挤压直立的李某某及因故障停留在应急车道内的号牌号码为苏E*****小型面包车左前侧面,致苏E*****小型面包车再碰撞路边护栏,造成李某某死亡,二车损坏。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145.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或收集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婷
检察官助理:高一萌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花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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