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桂R****3号牌小轿车(搭载张某某)沿G358线由桂平市木乐镇往桂平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424KM+10M处时,胡某某左转弯往“啊公山”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与从对向驾驶桂R****0号牌摩托车(搭载刘某甲)的刘某乙发生碰撞,致使刘某乙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致路脑损伤,中枢呼吸衰竭死亡),刘某甲受伤(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刘某甲不负责任。案发后,他人报警,胡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胡某某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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