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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3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粤BM****号牌水泥搅拌车,途经东莞市**镇**路**加油站对面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致使该车由右起第二车道偏入右起第一车道,在此过程中,该车车头右角碰撞在右起第一车道前方行驶由被害人黄某某(男,殁年57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尾,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胡某某打电话报警,交警到场将胡某某带回审查。经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石胜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材料: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常锐

2020421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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