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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67********,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某某**路**号**号楼**单元**号,现居地:高某某**路**号**号楼**单元**号,无业,2020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家中。2020年5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于住处。

本案由山东省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8点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高某某**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日死亡。经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玉波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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