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司机,住湘东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上午8:30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挂车沿泸水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安福广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吉安(临)*****二轮电动车搭乘谭某某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车辆、驾驶人个人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收条、证明、谅解协议书;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鉴定报告、毒物鉴定报告、痕迹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劲松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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