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奉化区莼湖镇下横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1时37分许,当车行驶至下横线12KM+400M处时,车头左侧、右侧分别与前方由吴某甲驾驶的悬挂防盗登记号牌为奉化080238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吴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尾相撞,造成吴某甲、吴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 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立即拨打电话联系救护车,后弃车离开现场逃避公安机关调查,于次日上午投案自首。
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胡某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报警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急救站出车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邬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凉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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