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四川省蓬溪县**乡**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为川******轻型普通货车从文星村出发往高升乡街上行驶,当日14时许,行驶致蓬溪县高升乡文星村7社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害人汪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川******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汪某甲及搭乘人员汪某乙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汪某甲于2020年2月8日死亡。蓬溪县任隆检测站检测单显示,2019年8月9日15时23分车牌为川******车辆超重2.7吨,超限率14%。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符合双肺急性炎症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次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死亡系交通事故损伤直接造成,参与度为100%。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轻型自卸货车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川******二轮摩托车除事故受撞损坏外,其转向系、制动系符合相关规定。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3-4年之间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丁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