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镇**村**街**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 月10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4时3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H*****小型轿车沿博某某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卫柿线109KM+900M处时,与沿乔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博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焦作市公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的两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53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报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认罪认罚承诺书、被害人身份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博某某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博某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博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4.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满爱
检察官助理:郎楠楠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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