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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昌市**塘***特色食材店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亭***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赣******小车,操作不当致赣******小车从南昌市右营街由西向东冲出并发生交通事故,先碰撞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某,后在南昌市右营街及环湖路口碰撞驾驶南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熊国荣及搭载的被害人喻某某,最后碰撞路边的路灯杆及垃圾箱,造成被害人熊某某死亡,黄某某及喻某某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垃圾箱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弃车逃逸,并找到李某某帮忙,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冒名顶替,公安机关当即调取视频监控出示后,李某某害怕事态严重,承认系被告人驾驶车辆肇事。

2019年9月25日,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多发伤,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创伤性休克死亡。2019年11月25日,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喻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10月7日,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0日,在民警监督下,由南昌市**塘****特色食材店老板肖某某给被告人妻子肖某某拨打电话后,被告人返回事发现场投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9月23日,被害人黄某某获得被告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喻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尸表检验、伤情鉴定等司法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区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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