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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I2月3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0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镇雄县赤水源镇洗白村往镇雄县城龙井路老年活动中心行驶,23时30分,胡某某在老年活动中心门口停车下人后起步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兰某某头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兰某某送医院医治无效后于2019年6月20日死亡,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某某系颅脑损伤术后并发脑水肿,脑内高压死亡。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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