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罗喜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何某某由建水县**路方向驶往***方向,行驶至**门口时该车右前侧与对向行驶杨某某驾驶载陈某某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样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76.03mg/100ml;送检的杨某某血样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09.26mg/100ml;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陈某某对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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