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号,现住乌拉特前旗**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7时4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蒙B*****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乌拉特前旗黑柳子工业园区经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东侧路段时,与正在机动车道内整理苫布的冀G*****、津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司机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派员处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驾驶机动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1.3km/h;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通行费单、尸体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8】法医临床鉴字第﹝132﹞号)、乌拉特前旗凯阳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华质司法鉴定所﹝2018﹞交鉴字第654号)、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巴金司法鉴定所﹝2018﹞毒鉴字第1952、1953号)、酒精呼吸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4. 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辉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材料。
5.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