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21969********,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住址:盘锦市大洼区**小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7日,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辽L****1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前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摔倒在路面上的高某某碾压,造成高某某受伤经大洼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当事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永红
检察员:孙 旺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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