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湘C*****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325公里由东往西自湘潭县河口镇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镇**村**组地段,撞上前方行人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6月16日,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华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电话:13786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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