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三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大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12时55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SJ****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固始县蓼城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东200米左转弯,遇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后经固始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于2020年1月31日治疗无效死亡。后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4.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冬雪
检察官助理:姚学明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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