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社区**街道**组**号,住含山县**镇**社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从省**水泥厂北大门出发,前往**市**码头装货,上午9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林运路**化建矿老铁路道口处时,大货车的右侧与同向在路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刮擦,被害人张某某被大货车刮擦后倒地,随后大货车的后二桥轮胎碾压过倒地的被害人张某某及其所骑的自行车。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当大货车碾压过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及所骑的自行车时,车辆出现颠箥,但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在意,未能停车查看,继续驾车驶往巢湖**码头。3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一微信群内得知东关化建矿老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来到事故现场,向正在现场处置交警说明自己曾驾车经过现场的情况,要求交警部门排查。交警部门经查证,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随后,被告人胡某某被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检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在整车制动率等方面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万元。
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丁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检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治安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行驶,变更车道时疏于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过雪山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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