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29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625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2019年10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鄂F*****小型轿车在周口市川汇区沿门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大道与门庄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撞上在该处说话的李某甲,及李某甲停在该处的新大洲牌两轮电动车、陈某某停在该处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李某甲受伤,新大洲牌两轮电动车、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鄂F*****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与陈某某就豫PWA5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书 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1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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