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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61975********,汉族,小学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文县,住甘肃省文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巴中市向南江县海螺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江县省道S101线4578KM+900M(南江县南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处)处道路时,撞上横过马路的行人殷某甲,造成殷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随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南江县中医院,殷某甲经治疗无效于2020年6月10日宣布临床死亡。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殷某甲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殷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尸检)委托书、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殷某甲死亡,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甘肃省文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谅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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