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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819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县**镇**村**号(现住址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县**镇**路**号(现住址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明知网络平台涉嫌非法性质的情况下,向平台提供自己及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章某某等人的支付宝收款码帮助平台收钱。经查,林某某用支付宝收款码为胡某某收款82**元;黄某某用支付宝收款码为胡某某收款194**元;陈某某用支付宝收款码为胡某某收款518**元;张某某用支付宝收款码为胡某某收款232**元;任某某用支付宝收款码为胡某某收款259**元;章某某用支付宝收款码为胡某某收款614**元。其中,林某某、黄某某的支付宝收款码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涉案银行卡流水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章某某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宁旗

检察官助理:陆璐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被告人胡某某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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