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附近的一出租屋内,2016年5月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2017年8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8月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徐某某、陈某某、伍某某三人在南昌县**镇**路**号附近出租屋内吸食毒品。2019年5月中旬、2019年7月下旬、2019年8月份下旬,被告人胡某某三次容留魏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县**镇**公司集资房内吸食毒品;2019年8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容留魏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莲武路旁自己的货车上吸食毒品。
2019年8月27日晚22时许,民警在南昌县**镇**路**号附近的一出租屋内抓获黄某某,在南昌县莲武路城东小学附近抓获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胡某某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跃清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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