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安徽省枞阳县,住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811989********,汉族,本科文化,个体建材工作,出生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92********,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常熟市,住江苏省常熟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镇**村**上**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鲍某某、姜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陶某某、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某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收购、出售的陆龟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等网络联系、快递运输的方式收购、单独或伙同他人出售。
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方式,从李某丙、鲁某某(均另案处理)处收购豹纹陆龟15只、赫尔曼陆龟6只,从被告人鲍某某处收购豹纹陆龟9只、赫尔曼陆龟5只,从被告人姜某某处收购豹纹陆龟1只。
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胡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向丁某某出售辐纹陆龟1只,向李某丁出售赫尔曼陆龟1只、苏卡达陆龟1只,向鲁一出售辐纹陆龟1只,向张某甲出售豹纹陆龟2只、苏卡达陆龟1只,向张某乙出售豹纹陆龟1只,向赵某某出售豹纹陆龟2只,向梁某甲出售赫尔曼陆龟1只,向董某甲出售赫尔曼陆龟3只,向李某戊出售赫尔曼陆龟1只、豹纹陆龟1只,向曹某某出售苏卡达陆龟1只、豹纹陆龟1只,向王某某出售豹纹陆龟1只,向董某乙出售赫尔曼陆龟1只,向陈某乙出售苏卡达陆龟1只,向梁某乙(上述涉案人员均另案处理)出售苏卡达陆龟1只,向被告人姜某某出售豹纹陆龟2只、苏卡达陆龟1只、赫尔曼陆龟1只,向被告人李某甲出售陆龟科动物3只、豹纹陆龟1只、辐射陆龟2只。
2018年7月初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接受张某甲委托代售辐纹陆龟3只,并已售出辐纹陆龟2只,剩余辐纹陆龟1只未售出。
二、被告人鲍某某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鲍某某在明知出售的陆龟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等网络联系、快递运输的方式,向被告人胡某某出售豹纹陆龟9只、赫尔曼陆龟5只。
三、被告人姜某某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收购、出售的陆龟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等网络联系、快递运输的方式,从被告人胡某某收购豹纹陆龟2只、苏卡达陆龟1只、赫尔曼陆龟1只,并向被告人胡某某出售豹纹陆龟1只。
四、被告人李某甲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收购的陆龟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等网络联系、快递运输的方式,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收购陆龟科动物3只、豹纹陆龟1只、辐射陆龟2只,其中豹纹陆龟1只、辐射陆龟1只收购后寄养在胡某某处。
经鉴定,涉案的陆龟为赫尔曼陆龟、豹纹陆龟、辐纹陆龟、胫刺陆龟(俗称苏卡达陆龟)、陆龟科动物(赫尔曼陆龟、豹纹陆龟、胫刺陆龟、陆龟科动物为列入《CITES公约》附录II的物种,辐纹陆龟为列入《CITES公约》附录I的物种)。
被告人胡某某、鲍某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鲍某某、姜某某、李某甲的供述、涉案人员张某甲、董某甲等人的供述;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无锡市农委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鲍某某、姜某某、李某甲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被告人胡某某、鲍某某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鲍某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峰
代理检察员 :高玉才
2018年1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鲍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熟市**镇**小区**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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