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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马某某诈骗案)_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镇******号,现住**广场**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6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9年12月13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0日、3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虚构其在房管部门有关系、具有办理邢台市廉租房、经济适用房能力的事实,承诺事后给予被告人马某某好处费,并通过马某某对外进行宣传,许诺在规定期限内办不成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可以全额退款,以此骗取他人信任,马某某收取多人办房款及其相应的好处费一百二十万余元,并将收取的办房款全部上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在收到钱后未办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任何业务活动,并将钱用于个人消费。2019年9月中旬,马某某在得知胡某某没有能力办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的情况下,仍然以办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的名义继续收取他人办房费用及好处费,共计收取二十四万余元,均上交给胡某某。

1、2018年6月,胡某某以帮助马某某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马某某1700元。

2、2018年8月,胡某某以帮助潘某某办理廉租房为由,通过马某某收取办房款,骗取潘某某7800元。

3、2018年9月,胡某某以帮助王某甲、刘某甲办理廉租房为由,通过马某某收取办房款,骗取其二人15600元。

4、2018年10月,胡某某以帮助张某甲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通过马某某收取办房款,骗取张某甲18000元。

5、2018年12月、2019年5月,胡某某以分别帮助王某乙、于某某办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为由,通过马某某收取办房款,骗取二人共计33800元。

6、2019年3月,胡某某以帮助路 办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为由,通过马某某收取办房款,骗取其41580元。

7、2019年4月至6月,胡某某以帮助刘某乙等人办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为由,通过马某某收取办房款,骗取刘某乙、何某某、吴某某、刘某丙、张某乙、李某甲、刘某丁、刘某戊、陈某甲、翟某某11人共计184500元。

8、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胡某某以帮助李某乙等人办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为由,通过马某某收取办房款,骗取李某一、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26人共计543380元。

9、2019年9月,胡某某以帮助付某某等人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付某某、甄某某、魏某某、周某某、石某甲、候某某等人共40600元。

10、2019年9月,胡某某以帮助李某戌办理廉租房为由,通过马某某收取办房款,骗取李某戌23100元。

11、2019年4月至9月,胡某某以帮助杨某甲等人办理廉租房为由,通过马某某收取办房款,骗取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等6人共55800元。

12、2019年9月,胡某某、马某某以帮助苑某甲等人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苑某某等人25800元。

13、2019年9月,胡某某、马某某以帮助苑某乙等人办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苑某乙、张某丙、段某某等5人共计140500元。

14、2019年10月,胡某某、马某某以帮助文某某、曹某某办理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2人共计52000元。

15、2019年10月,胡某某、马某某以帮助石某乙、石某丙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2人共计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于某某、路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石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胡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振伟

2020年4月8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均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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