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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饶某某等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胡启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小山心村24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晋,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小山心村24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释放,同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被告人周冰飞,曾用名周兵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禄丰村民委员会大黑者村49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释放,同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启金、饶云芬、周冰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启金到宜良县十里云岭别墅区后面放羊时因下雨就到无人看守的闲置的第35栋公寓里面躲雨,发现二楼和三楼的卫生间里面有浴缸和花洒等物。同年8月份的一天,胡启金准备装修自己家的新房子,就想去盗窃躲雨时发现的第35栋公寓里面的物品用于自家装修使用,并于当天白天去到第35栋公寓里面确认上述物品还存在。当天晚上8时许,胡启金到第35栋公寓里面盗窃了2个浴缸、4个花洒、 1个马桶、6个孔灯,拿回家中用于装修新房子。

2.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启金到宜良县十里云岭别墅区后面放羊时因下雨就到无人看守的闲置的第77栋别墅里面躲雨,发现别墅里面有冰箱、洗衣机等物品,便预谋实施盗窃。一天晚上,胡启金驾驶车牌号为云A8S076号的白色面包车到达第77栋别墅并进入房间内,盗窃了床及床垫、椅子等物品,抬上所驾车运输藏匿到其家中用于装修新房子。

3.当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饶云芬、周冰飞从昆明市打工回到家中后,胡启金便邀约其妻子饶云芬和周冰飞一起驾车到第77栋别墅内再次实施盗窃。三人共同盗窃了1台洗衣机(3932元)、1台电冰箱(7973元)、1组沙发(1325+588元)、4张地毯(1448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305元。三人将盗窃的物品抬上所驾车运输藏匿到胡启金家中用于装修新房子。

民警根据线索抓获胡启金后,对胡启金家新建的房屋进行搜查,发现被盗的冰箱、床、沙发、椅子、浴缸等物品。饶云芬在得知胡启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与周冰飞一起于2020年9月18日9时许到草甸派出所投案。

经鉴定,被告人胡启金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562元;被告人饶云芬、周冰飞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8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施琼芬、张石周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适葛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启金、饶云芬、周冰飞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车辆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启金、饶云芬、周冰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启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56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绕云芬、周冰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30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启金、饶云芬、周冰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启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绕云芬、周冰飞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绕云芬、周冰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盗财物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启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绕云芬、周冰飞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刚

2020年12月28

附:1.被告人胡启金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被告人饶云芬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8704668;被告人周冰飞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88848331。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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