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6********,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市**区*************,住河南省**市**区**镇**镇街3号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6临时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合同诈骗罪: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韩某某、韩某某虚构虞城县引黄调蓄一期工程第七标段,以河南水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郭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骗取郭某某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韩某某伙同韩某某以工程提点的名义骗取郭建伟20万元(各分10万元)。
诈骗罪罪:(1)2018年1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经郭某介绍,以河南水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虚构的虞城县引黄调蓄工程(二期)项目与李玉见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骗取李玉见工程定金拾伍万元。
(2)、2018年2月12日,经韩某某介绍,胡某某以河南水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虚构的虞城县引黄调蓄工程(二期)项目与刘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以不交工程保证金不给合同的名义,骗取刘某某现金3万元,在刘某某的多次索要下,韩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退给刘某某1万元
(3)、2018年4月6日,在虞城县城郊乡嵩山路,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韩某某经郭某介绍,以河南水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虚构的虞城县引黄调蓄工程(二期)项目与竟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骗取竟某某工程定金拾万元。
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叙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杨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且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四至五年,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米 峰
李乾坤
(院印)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现在羁押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胡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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