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街**队**号,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队**号,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单元**室,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灵川县灵田镇开设赌博游戏机室供他人赌博。胡某某雇佣被告人陈某甲管理赌博游戏机室的日常事务。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胡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博游戏机室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赌博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司法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姜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玉平
2019年4月18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姜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壹份及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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