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村**组。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不逮捕,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单位中国**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城酒店群施工总承包项目部。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在本市玉堂镇中国**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城酒店群工地打工,2019年11月11日下午,胡某某与陈某某商议偷工地上的电缆线卖钱。15时许,二人使用断线钳将工地水泵房内的电缆线剪断后藏匿于隔壁库房内,后因行迹可疑被工地人员发现并向负责人周某某报告,周某某在库房内发现被盗电缆线。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2034元。
案发后,胡某某、陈某某窃取电缆线被公安机关追回;到案后,胡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盗窃工地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家属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货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报告、户籍证明、承诺书、谅解书等;
2.鉴定意见:关于对电缆线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3.证人证言:周某某的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胡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5.被告人陈述与辩解: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共同盗窃工地电缆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被民警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胡某某、陈某某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均在住处候审(胡某某联系方式:1354817****;陈某某联系方式:1308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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