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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陈某某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三区**栋**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住河北省成安县**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商量着从云南河口县偷渡至越南做口罩生意,并邀约到河口县汇合,同月1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在“阿某某”(另案处理)的联系下,顺利从河口偷渡至越南,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7月6日下午14时许被越南公安机关查获,并于2020年7月7日经南溪河中越大桥口岸移交河口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同月8日,河口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将案件移交至河口县公安局城关边境派出所调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盘青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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