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90********,汉族,靖安县人,中专文化,江西省**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江西省靖安县**镇**路**号**室。2020年6月28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色鬼”,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90********,汉族,靖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靖安县**乡**村**组**号附1。2016年5月18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20年7月15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猪头”,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90********,汉族,靖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靖安县**镇**路**号**单元**室。2010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29日因再次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9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4月15日因再次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3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钟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向吸毒人员钟某某、周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8次,其中向钟某某贩卖3次、向周某某贩卖5次,贩卖毒品数量共计2.46克,收取毒资共计332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向钟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4月4日00时12分许,钟某某帮舒某1某1、舒某2某2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在靖安县**镇**路**号胡某某家楼下,被告人胡某某将0.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钟某某支付的毒资700元。钟某某拿到毒品后与舒某1、舒某2一起在舒某1车上吸食掉了。舒某2支付500元现金给钟某某,舒某1未付钱给钟某某。
2、2020年4月8日21时许,钟某某与舒某1、舒某2共同出资,由钟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在靖安县**镇**路**号胡某某家楼下,被告人胡某某将0.6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钟某某支付的毒资899元。钟某某拿到毒品后,三人按照出资各自分得部分毒品海洛因。
3、2020年4月9日13时许,在靖安县**镇**路**号胡某某家楼下,被告人胡某某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39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向周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6月3日16时许,在靖安县**镇**路**号胡某某家楼下,被告人胡某某将0.26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400元。
2、2020年6月4日13时许,在靖安县**镇**路**号胡某某家楼下,被告人胡某某将0.4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600元。
3、2020年6月7日23时许,在靖安县**镇**路**号胡某某家楼下,被告人胡某某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300元。
4、2020年6月8日18时许,在靖安县**镇**路**号胡某某家楼下,被告人胡某某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290元。
5、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在靖安县**巷子里,被告人胡某某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周某某尚未支付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钟某某向吸毒人员夏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5次,其中向夏某某贩卖3次、向周某某贩卖2次,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74克,收取毒资共计2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向夏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在靖安县“星牌”台球室门口,被告人钟某某将0.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夏某某,以现金方式收取毒资700元。
2、2020年4月初的一天,在靖安县“星牌”台球室门口,被告人钟某某将0.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夏某某,以现金方式收取毒资700元。
3、2020年4月初的一天,在靖安县“星牌”台球室门口,被告人钟某某将0.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夏某某,以现金方式收取毒资700元。
(二)被告人钟某某向周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在靖安县“星牌”台球室门口,被告人钟某某将0.1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并以现金方式收取毒资200元。
2、2020年4月2日晚上,在靖安县“星牌”台球室门口,被告人钟某某将0.1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某,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三、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20年6月27日下午,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某为赚取部分毒品吸食,在其位于靖安县香田乡廉租房的住所内向夏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0.2克毒品海洛因后,骑车来到靖安县梦幻城门口,将毒品卖给胡某某,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胡某某支付的毒资300元。胡某某拿到毒品后与被告人周某某共同在车内吸食。被告人周某某回到靖安县香田乡廉租房住所将300元现金拿给夏某某。
2、2020年6月下旬的一段时间内,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住和管理使用的靖安县双溪镇后港西路174号3单元302室和靖安县香田乡新世纪廉租房4栋1单元602室内,先后5次容留夏某某在其家中以注射、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情节严重,毒品数量共计2.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情节严重,毒品数量共计1.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行为,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以贩养吸,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1次,毒品数量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所5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钟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莉萍
检察官助理:涂久明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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