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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8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委**组**号。2020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1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街道**村**组。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1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起,被告人胡某某受他人指使,明知将银行卡出售给境外人员系从事非法活动,仍组织人员专门办理银行卡并邮寄给境外人员。2020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胡某某收购银行卡系提供给境外人员用于违法犯罪的支付结算活动,仍专门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62284817194********)出售给胡某某获利。

2020年6月24日,被害单位**展览(上海**公司)被犯罪分子骗取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通过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账户走账金额达人民币299万余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害单位**展览(上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邮件截图及汇款凭证,证实被害单位被骗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银行卡账户内的走账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扣押到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使用的移动电话的情况;

5.被告人胡某某签字确认的聊天记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及移动电话内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收购他人银行卡寄给境外人员使用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审计报告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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