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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郑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街**号**楼**号。201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驾乘摩托车来到本市高新区中和观东二街天府公馆工地外,由胡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开锁,郑某某在旁望风,先后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倍特牌两轮电瓶车、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陈某某被盗的电瓶车价格为2280元,冯某某被盗的电瓶车因灭失而无法确认被盗时状况等原因未予鉴定。

2019年11月20日,警察在本市天府新区庙山村新富街一自建房楼下将郑某某、胡某某挡获。到案后,郑某某、胡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郑某某、胡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郑某某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综合考虑胡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燕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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