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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邓某某等诈骗案)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住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湖南省宜章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街道**村**号。2009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5月31日假释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杭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等人预谋盗刷他人银行卡后,多次租用不同网络服务器搭建多个虚假银行网站,通过网络购买大量银行客户预留信息,利用短信群发平台,向银行卡用户的手机号码发送提高信用额度的“钓鱼”诈骗短信,诱骗银行卡用户登录虚假银行网站,从而获取银行卡交易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后通过支付通道直接扣款、购买机票、YY账号充值、QQ账号充值等方式盗刷银行卡内资金,再通过退票、出售YY账号及QQ账号等方式获取赃款。

(一)诈骗罪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杭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上述作案方式,实施盗刷他人银行卡的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与陈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何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银行卡内资金共计56936元。

2、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非法购买银行卡客户预留信息88.2万余条,向购买的银行客户手机号码发送“钓鱼”诈骗短信32万余条,由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杭某某、赵某某从后台获取银行卡密码、验证码后用于购买QQ币,再由胡某某、邓某某将QQ币出售变现,以此方式诈骗他人银行卡内资金208980余元,得赃款179866元。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杭某某、赵某某先后出境至泰国、越南实施上述诈骗行为。

4、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非法购买银行卡客户预留信息136.5万条,通过上述方式,诈骗他人银行卡内资金1078665余元,得赃款808999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杭某某、赵某某发送诈骗短信32万余条,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诈骗他人银行卡内资金1375422元,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杭某某、赵某某诈骗他人银行卡内资金239821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自2019年1月7日至案发,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为实施上述诈骗行为,先后从QQ昵称为“一****”、“资****”、“合****”等人处非法购买银行卡客户个人信息265.8万余条,并通过短信群发平台向银行卡客户发送诈骗短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出入境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等人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杭某某、赵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胡某某、邓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刘某某、周某某、杭某某、赵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六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杭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芳

2019年12月5日

附:

1.六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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